(2011)平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青岛天住化肥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青岛天住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玉明,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任妮妮,女,33岁,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天住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96号。法定代表人曹贤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与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妮妮、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0年11月正式退休。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7617.60元,被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属政府统筹解决范围,不是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其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7年11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明龚(曾用名张明彦、张磊)并于1979年9月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证。原告退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2011年2月2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定字第097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户籍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明、(2011)平劳仲定字第097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的父亲,2010年11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应按照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2009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5396元的30%给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补助应属政府统筹解决范围,不应由公司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玉明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76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