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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金友与章腊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章腊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196号原告:杨金友,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腊花,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友与被告章腊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友、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章腊花、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贞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晒垃圾影响其生活为由,赶到原告的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骑在原告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挫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15.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方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病历、检查记录一组,证明治疗情况及伤情。4、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5、上岗证及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的损失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为。被告章腊花辩称:原告的腰部的治疗与争斗没有因果关系,治疗费不予支持,同时503元治疗费没有病历,因此,治疗费只应支持741.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间过长,没有医学上的依据,应以15天为限,双方系互相揪打,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30%的责任,综上,只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44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双方系揪打中受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受伤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也受伤治疗。本案经公开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垃圾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互用石头打砸,其中,揪打中,原告被被告压倒在地,原告的右部眉头被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村卫生室、县中医院等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腰部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互相揪打,因此,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减轻3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案情,原告为右眉部外伤,腰部伤的治疗为针炙治疗,无明显外伤,只是轻微伤,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天,对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腰部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5.44元;2、误工费1000元;3、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30.44元。被告承担的责任为2474.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腊花赔偿原告杨金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传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