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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北京现代bh6440ay小型客车一辆,并预付租金10000元。后原告因个人需要欲将该车收回并多次通知被告还车,但被告未交还。故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还车,但被告仍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浙f×××××北京现代bh6440ay小型客车,若不能交还则赔偿经济损失223747.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装潢清单、车辆信息、新车征税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批改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购买了涉案车辆,价税合计为215715元(包括装潢费3180元)、保险费为8032.73元。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租用涉案车辆并预付租金10000元。当日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0000元。3、通知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于收文后一周内将本案车辆归还原告。此通知被告已于同月25日收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市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北京现代bh6440ay小型客车一辆(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上牌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为该车支付购车款195800元、缴纳车辆附加税16735元,并支付车辆装潢费318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支付保险费8032.73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租赁)车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ix35轿车一辆,预付壹万元租金。落款为:借款(车)人朱某某。借条出具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也依约将该车交付给被告。2011年2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将车辆归还原告。但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收到通知后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被告虽以借车为名出具,但由于借条中包含有租金内容,且被告也已实际支付租金,故本案应为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故本案应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将车辆归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该通知被告已于同月25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2月25日解除;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原告损失:即车辆按8年平均折旧完毕(每天折旧73.875元),原告实际使用97天后的车辆折旧费为7165.88元,即原告车辆损失为208549.12元;原告使用期间的保险费为2134.73元,即保险费损失为5898元。据此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214447.12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是妥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赔偿数额应扣除被告预付的租金1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204447.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牌号为浙f×××××北京现代bh6440ay小型客车一辆。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04447.12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