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甘刑三终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0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辉,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瑾、张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张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辉之妻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已久,吴志辉曾怀疑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3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志辉听到刚回家不久的张某某在客厅与人交谈,遂从卧室来到客厅查看,见来到家中的是被害人王某某后非常生气,便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二人从客厅厮打到孩子的卧室后,被告人从墙边的衣柜内拿出工艺刀一把,持刀将王某某左背部捅伤,王某某抢过刀子出门下楼走到门房大门处打电话向120求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四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持一定长度的单刃类锐器用力捅刺左背部造成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和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广场巷张掖市收割机厂家属区南楼一单元402室吴志辉家中。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和侦查过程中提取被告人吴志辉带有血迹的棕色立领夹克衫壹件、藏青色西裤一条、张某某女式长马夹一件及被告人家卧室、走廊地面等处血迹。在案发地门房窗台上提取的塑料把单刃刀子一把。3、张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尸体检验笔录、照片证实,王某某生前系被他人持有一定长度的单刃类锐器用力捅刺左背部造成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尸检过程中提取被害人血样及被害人夹克衫壹件,条状衬衣壹件。4、甘肃省公安厅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刀子上、卧室地面上、张某某灰色马夹背后、吴志辉棕色夹克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1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该血痕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被告人吴志辉经对侦查机关在门房窗台上提取的刀子进行辨认,确认系其致死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王某某、张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当日二人有过几次通话。7、证人张某某证明,昨天晚上(2010年3月26日)我和朋友在甘州区煌嘉KTV唱歌,在今天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的时候回到了家里,正准备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见来人是王某某就让他进来,他问我为啥不接电话,我回答说当时正在唱歌没有听见,便让他坐在了客厅的沙发上,刚坐下我丈夫就从睡觉的卧室冲了出来,指着王某某骂道:“你欺人太甚!”,说着就扑上去用拳头打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还劝吴志辉不要激动,有话好好说,但吴志辉听不进去,随即他们两人就撕打起来,期间我一直在劝架。后来他们都住了手,我看到王某某用双手捂着腰,没说话就出了我家的门,我看着王某某捂着腰下了楼梯,我当时很生气质问吴志辉为什么动手打人,吴志辉说:“我把他捅下了。”我一听不好就赶快下楼去看王某某。下楼后看到王某某已经躺在楼下的门房前,我问他怎么样了,他说受伤了。我要打“120”电话,他说已经打过了,我不放心就又拨了一遍急救电话。时间不长,急救车就来了,我和急救医生把王某某抬到了车上,我也一同跟随急救车到了市医院。期间,我给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打了电话,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王某某就和他们家人一起赶到了医院,他们看到王某某受伤的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和王某某是很正常的朋友关系,互相帮忙而已,我们之间是清白的。那天晚上王某某到我家还没有说明来意吴志辉就出来了,他可能是给我送幼儿园教师的体检费来了。吴志辉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不爱惹事,我们夫妻感情很好。8、证人吴某某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我是10点多睡的,睡觉的时候,我爸在他卧室里玩电脑,我妈不在家。到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吵架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我听到客厅有一个男的和我妈在给我爸解释,当时只听到一句我妈说的话:“我没和他在一起。”但是我爸不听,就和那个吵架的叔叔打起来了,我妈劝说:“不要打,有什么坐下来好好说。”但是我爸不听还是和那个叔叔在打架,这些都是我听见的。一会儿,我爸就和那叔叔打到了我睡觉的房子里来了,我妈也跟着进来劝架,当时房子灯没开比较暗,我看见起初我爸把那叔叔按倒在我床上,之后又滚到了地上,那叔叔想推我爸但被我爸死死按住不松手。后面不知怎么的,那叔叔捂住自己腰说被捅下了,我爸再没动手,那叔叔捂住自己的腰就走了,我妈也跟了出去。9、证人周某某证明,昨天晚上(2010年3月26日)23时许我把家属院的大门锁住,只留了一个缝隙,我就休息了。到今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我听到值班室门口有一个男人在呻吟,之后,我还听到住在“天龙”公司1单元4楼的姓张的女的在电话里给人说“我在青西中学对面广场后面的巷道里。”完了姓张的女的就说:“你起来、你起来。”但没有回答她的声音,又过了一会姓张的女的就把值班室的门推开,问我要大门钥匙,我就把大门的钥匙给了她。姓张的女的把大门打开后,我从窗户里看到“120”的工作人员从值班室门口这里抬了一个人上了救护车,那个姓张的女人进到值班室把大门钥匙和锁子放下就随救护车走了。我起床去锁大门,回值班室的时候,看到值班室窗户窗台上放了一把刀子,就拿起刀子看了一下又放下了。之后就回到值班室休息了。10、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3月27日凌晨1时至2时之间,吴志辉给我们家固定电话打电话说他把人捅伤了,我就和丈夫来到了吴志辉家,过来后看到吴志辉的儿子坐在床上哭,吴志辉在客厅沙发上坐着,我就问张某某哪去了,他说去医院了,之后我们到医院见到了张某某,我就问:“王某某在哪里?”她回答说在住院部8楼,我和老公去住院部,张某某在给王某某打电话。后来王某某的家人陆续都来了,王某某的姐姐就对张某某说:“你付得起这个责任吗?”还说要报警,后来我就和王某某的哥争吵了几句,王某某的哥就把我打了一顿,张某某一看这个情况就让我先回家了。11、证人钟某某证明,2010年3月27日凌晨我在家睡觉,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她让我赶快到医院去,我一想就觉得可能是王某某出事了,在路上张某某又给我打了电话让我快去。到了医院急诊部时,我看到王某某被医护人员从检查室推出来,当时他躺在担架上我问他怎么了,他睁了一下眼睛又闭上了,看情况好像比较严重。我就把王某某用担架推到了住院部8楼,这时张某某的姐姐和姐夫也来了,他们帮我一起把王某某推上了楼。我让张某某打电话通知王某某的家属,不一会的时间,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就来了。凌晨三点多钟的时候,王某某因为伤势严重就死掉了。时间不长公安局的人就来把张某某带走了,我帮忙把王某某的尸体送到太平间就回家了。1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3月27日凌晨是我用手机报的警,王某某是我的小叔子,我去医院的时候他在抢救。13、证人姜某某证明,2009年9月份,王某某找到我说准备办所幼儿园,但由于他的公务员身份办不成,就要求以我的名义把手续办下来他经营,我同意了。幼儿园的创建都是由王某某亲手办理,到后来,他领来个女的,说叫张某某,是他表妹,闲聊时听他说要把张某某聘过来当园长,给她发工资,然后他们就开始经营了。14、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王某某的二哥,阳光幼儿园是我投资的,王某某协调办理相关事情。阳光幼儿园的日常事务由张某某管理,张某某是我委托王某某聘用的,这事我是同意的。3月26日晚王某某的活动情况我不清楚,27日凌晨张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15、证人赵某某证明,我与张某某是同学兼朋友,我在保险公司工作,她也是我的客户。吴志辉出事的那天,当时是我约张某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煌嘉歌舞厅玩,期间她没有离开过,我们那天玩到大约凌晨两点十分左右离开的,当时张某某和一个朋友打车离开的。直到离开我们也没有和王某某见过面,但从张某某后来给王某某打电话的情况看,王某某可能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张某某没有接上。过了三、四天我才听说王某某被吴志辉捅死的事。王某某我也认识。张某某一直说和王某某是清白的。但我们看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不正常的。16、被告人吴志辉供述,今天(2010年3月27日)凌晨约一点四十分左右,我正在家中上网,我妻子张某某从外面回来了,她回来一、两分钟之后我听到有人敲我家的门,她就把门打开了,开门后她不知道和什么人在吵吵,开始我也没管,过了不到一分钟,她就将门口的人叫到房子里来了,后来我听到他们还在继续争吵,就来到客厅查看,发现和张某某争吵的人是王某某,因为我妻子和王某某从前的关系不太正常,加之他又喝了酒,我很反感,所以就撕住了他的衣领往门外拉他,王某某挣扎着不愿离开,我们就在相互撕扯中到了东边那间卧室。王某某将我按到卧室床上,他一手撕扯着我的头发,另一只手卡着我的脖子,我一挣扎两人又滚到了床下,我反过来将王某某压住了,后来王某某又将我推倒在了衣柜的旁边,并压住了我,我就伸手将衣柜内的一把刀拿出来,当时用右手拿着刀子,我将刀拿上的时候王某某一只手撕着我的衣领,另一只手抓着我的左胳膊将我又撕住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我们跌倒在了床上,当时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接着王某某就将我手中的刀子抢到他手中了。他将刀子抢走后就起来站到了卧室门口,这时我借着客厅的灯光看到刀刃上有血,这才意识到我将他捅伤了,就坐在床上没动,王某某将刀拿上在客厅中站了有十几秒钟就拿上刀出门走了。随后我对张某某说:“你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去”,开始的时候张某某没跟上去,呆在家里哭着骂我,我趴到阴台的窗户上看到王某某已经到了楼下的大门口在打电话,这时我又让张某某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去,她这时才下楼走了。之后我在家里拨了几遍“120”急救电话都占线没有拨通,我又到窗户跟前看到张某某已经在楼下劝说王某某到医院去,后来他们两人就出了大门。再后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王某某正在医院抢救,我就没有出去呆在家中,一直到公安局的人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辉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志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瑾、张红医疗费6136.51元、丧葬费12008.5元,合计18139元。吴志辉上诉提出:1、一审系不公开审理,被害人的哥哥王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却坐在公诉席上参加一审庭审,故一审程序违法;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3、被害人在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后,该院未及时抢救,造成被害人死亡,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辉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械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志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与被害人妻子张红办理了委托手续,系本案被害方诉讼代理人,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无不当;被害人酒后在深夜来到上诉人家中,引起上诉人的猜忌和不满,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无证据证实张掖市人民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有延误救治的情形,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志辉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吴志辉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志辉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志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