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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杜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8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于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导致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1991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已结婚多年,育有儿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重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