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宏运服装厂与嵊州市多尔滚纺织有限公司、樊爱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宏运服装厂;嵊州市多尔滚纺织有限公司;樊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宏运服装厂。投资人:竺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多尔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爱芳。。上诉人嵊州市宏运服装厂(以下简称宏运厂)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多尔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滚公司)、樊爱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宏运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投资人即竺向军一人投资设立,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经营实体。依据宏运厂提供的欠条反映,债权人为叶良芬,虽宏运厂提出叶良芬系宏运厂投资人竺向军的母亲,但宏运厂在庭审中亦陈述本案的加工业务系叶良芬与樊爱芳之间所发生,之所以把多尔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因樊爱芳的要求在宏运厂与多尔滚公司之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樊爱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虽认为本案的业务发生在宏运厂与多尔滚公司之间而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是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据宏运厂陈述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欠条所载,宏运厂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宏运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运厂的起诉。上诉人宏运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纠纷系发生在宏运厂与多尔滚公司,一审提供的00347772号增值税发票与樊受芳手写的对帐单金额一致,叶良芬与樊爱芬分别系宏运厂与多尔滚公司业务关系的表见代理人;二、本案所涉的26500元加工费及利息,至今在同一法院经历三次诉讼,该院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不当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的产生,源于嵊州市宏运服装厂与嵊州市多尔滚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人应为嵊州市宏运服装厂,本案原告竺向军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依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又以其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互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