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文军、罗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军,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卫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辉强,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及辩护人杨卫江、杜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人在陕西、甘肃等地,由李文军指挥,分别假扮为“银行主任”、“货车司机”、“公司老板”等不同身份,互相配合,将非法购买的“秘鲁币”谎称为“美元”、“加拿大币”、“澳元”等不同币种,诱使他人用人民币兑换,从而骗取杨某人民币65000元、高某人民币52900元、郝某甲人民币9900元、薛某人民币40000元、齐某人民币100000元、郝某乙人民币36000元及部分首饰、孙某乙人民币50000元、王某人民币12000元、左某人民币240000元。在李文军的指挥分配下,四名被告人将骗取的上述财物全部占用。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取款凭条、租赁汽车登记表、汽车活动轨迹GPS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等书证、吴某、孙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某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小区出入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等手段,设置兑换外币的假象,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文军指挥诈骗活动,分配诈骗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军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罗某参与兴平市、蓝田县、白银市、高陵县诈骗的证据不足,罗某认罪态度好,并有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强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在李文军的指挥下,罗某假扮“货车司机”寻找被害人,谎称因车祸赔偿需要低价处理外币,李文军假扮为“银行主任”向被害人谎称兑换外币可赚取差价,陈某假扮“公司老板”谎称愿意收购外币,相互配合,将非法购买的“秘鲁币”谎称为“美元”、“加拿大币”、“澳元”等不同币种,诱使被害人轻信用人民币兑换可从中赚取差价,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辉强负责开车及望风。案发后陈某退缴赃款12000元。1、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等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诈骗杨某人民币65000元。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文军、陈某、李辉强等在陕西省耀县诈骗高某人民币52900元。3、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文军、陈某、李辉强等在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六院天淳园小区诈骗郝某甲人民币9900元。4、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在陕西省兴平市人民医院门口诈骗薛某人民币40000元。5、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在陕西省蓝田县蓝新路诈骗齐某人民币100000元。6、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在西安市临潼区开元路诈骗郝某乙人民币36000元及部分首饰。7、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在成阳市渭城区东风路诈骗孙某乙人民币50000元。8、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在甘肃省白银市人民路诈骗王某人民币12000元。9、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文军、罗某伙同他人在高陵县泾渭镇学林花园东区门口诈骗左某人民币240000元。在李文军的指挥分配下,四名被告人将骗取的上述财物全部占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临潼分局、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陕西省蓝田县、高陵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高某、郝某甲、薛某、齐某、郝某乙、孙某乙、王某、左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上列被害人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4月6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5月9日、2010年4月8日、2008年11月13日,先后在西安市阎良区、陕西省耀县、西安市长安区、陕西省兴平市、蓝田县、西安市临潼区、成阳市渭城区、甘肃省白银市、高陵县泾渭镇被几名男子以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现金605800元。2、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等人使用秘鲁币诈骗,于2010年5月22日在西安市莲湖区美天宾馆将四人抓获。3、汽车租赁登记表、行车轨迹记录证实,2010年4、5月李辉强使用其身份证租赁的车辆在诈骗案发生时均到过案发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四名被告入时,提取了银行工作牌和胸牌、秘鲁币、冥币等物证。上列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在犯罪时使用的工具。5、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扣押李辉强3600元;冻结罗某38038元;陈某退缴非法所得12000元。6、被害人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3月28日杨某某取款63300元,与其自带的1700元被骗;2010年4月6日高某取款40000元,与其家中10000元和自带的2900元被骗;2010年5月2日郝某甲取款9900元被骗;2010年5月3日薛某从吴某账户取款40000元被骗;2010年5月4日齐某取款80000元,与其自带的20000元被骗;2010年5月6日郝某乙取款30000元,与其自带的6000元被骗;2010年5月9日孙某乙借款50000元被骗;2010年4月8日王某取款12000元被骗;2008年11月13日左某取款240000元被骗。7、辨认笔录证实,在混合辨认中,杨某某辨认出李文军、罗某、陈某是诈骗她的人;高某辨认出李文军、陈某是诈骗他的人;郝某甲辨认出李文军、陈某是诈骗他的人;齐某辨认出李文军、罗某、陈某是诈骗她的人;郝某乙辨认出李文军、陈某是诈骗她的人;薛某辨认出李文军、陈某是诈骗她的人;左某辨认出李文军、罗某是诈骗她的人。8、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罗某、陈某指认阎良区公园路是他们与李文军、李辉强等实施诈骗的地方;罗某、陈某、李辉强指认临潼区开元路是他们与李文军等实施诈骗的地方;陈某、李辉强指认长安区航天六院天淳园小区是他们与李文军、罗某等实施诈骗的地方;陈某、李辉强指认蓝田县蓝新路是他们与李文军、罗某等实施诈骗的地方;并有李文军指认蓝田县、长安区、临潼区作案地点的照片佐证。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与薛某一起合伙贷款50000元,以吴某名义存入信合银行,由薛某管理使用。10、借条和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孙某乙向他借款50000元,下午孙某乙打电话告诉他钱被骗走了。11、高陵县泾渭镇学林花园东区门口视频及截图照片在卷佐证,证实李文军与左某2008年11月13日一同在学林花园东区门口出现。庭审中,经在案其他被告人辨认照片上的高个男人是李文军。12、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当庭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李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鲁币”冒充高价值外币,设置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圈套,利用虚构的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文军参与诈骗9次,诈骗数额6058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诈骗7次,诈骗数额543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8次,诈骗数额365800元;被告人李辉强参与诈骗7次,诈骗数额300800元。对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参与兴平市、蓝田县、白银市、高陵县诈骗犯罪,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辨认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没有坦白同种罪行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犯罪中扮演具体身份,是诈骗犯罪得以完成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其在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军、罗某、陈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辉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迪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辉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五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法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六、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建国审判员 杜 锐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姬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