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陆某某原告购买复合里皮材料计11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后又少掉一点,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乙未作答辩。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894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乙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复合里皮某。2010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894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林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