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1)浙温民终字第55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某甲、被告黄某于1995年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以及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等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取得坐落柳市镇店后村利民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2006-46-1**),该地上建有二层楼房;现居住坐落柳市镇店后村繁华路的楼房,该二处的房产至今均未办理房产权证。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与债权人郑松花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就借款6万元及利息达成协议,债权人郑松花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求,由本案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牌分体式空调1台。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嫁妆有:52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功放1套、14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消毒柜1台、洗衣机1台、红某大圆桌1张、红某麻将桌1张、红某某几及椅子1套、床及床头柜、化妆台各1张、燃气灶及燃气桶1套、电饭锅1个、大、小席某某床各1张。原判认为,原告郑某甲、被告黄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生子郑某乙已满十周岁,庭后法院征询其本人的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本人意愿,故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某妻共同财产1台液晶彩色电视机和1台松下牌分体式空调,庭审中原告主张一人分一台,且被告要求空调归自己所有,予以准许。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另,被告要求分割坐落于柳市镇店后村利民路和繁华路的房产,但该两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权证,双方对房产的权属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宜待权属明确后另行处理。至于欠债权人郑松花的借款及利息,民事调解书已对该债务作出处理,故不再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存放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松下牌分体式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52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功放1套、14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消毒柜1台、洗衣机1台、红某大圆桌1张、红某麻将桌1张、红某某几及椅子1套、床及床头柜、化妆台各1张、煤气灶及燃气桶1个、电饭锅1个、大、小席某某床各1张。上述三、四项物品,限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向被告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审法院将儿子郑某乙判给被上诉人郑某甲抚养不当。郑某乙出生后至12周岁之前均是跟随其外祖母生活,与外祖母有着深厚的感情;郑某乙自12周岁之后托管于某某,每次假期回家均系与上诉人黄某一起生活,母子之间关系融洽;而被上诉人平某某本没有照顾郑某某的生活起居,缺乏抚养教育孩子的经验。请求法院再次征求郑某乙的意见,判决郑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二、本案涉诉房屋即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利民路12号二间半楼房、店后村繁华路17号五层半的一间楼房,均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确认座落于柳市镇利民路12号二间半楼房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50%份额;依法确认柳市镇店后村繁华路17号五层半的一间楼房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判准上诉人在上述两处房产具备分割条件之前有权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被上诉人郑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要求抚养儿子郑某乙,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人格培养;而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好,郑某乙实际上长期以来亦已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学习和生活;且郑某乙现已超过10周岁,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已表示自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尊重其意见判决郑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二、乐清市柳市镇利民路12号二间半楼房和店后村繁华路17号五层半的一间楼房均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关于嫁妆等部分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执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关于双方的儿子郑某乙抚养问题。因郑某乙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请求法院再次征询郑某乙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郑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郑某乙由自己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利民路12号和繁华路17号有关房产权利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分书(原审卷宗第59页)、土地登记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柳市镇店后村利民路12号(土地证号:2-2006-46-116)的房产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以上述两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等为由不作出相关判决不妥;但鉴于原审法院未对该两处房产作出处理,二审直接予以处理存在程序障碍,且另行处理不影响实体权利处分,故本院在二审中亦不直接对该两处房产作出判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