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2月3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抓获,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西AXXX**号华山牌柴油三轮车沿西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陕西第一碗饭店门前左转掉头,被害人魏某某同方向在后驾驶无牌轻骑摩托车,遇情况制动不及,两车相撞,致魏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结论为:魏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且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西A-XXX**号华山牌柴油三轮车沿西二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陕西第一碗饭店门前左转掉头时,被害人魏某某同方向在后驾驶无牌照轻骑摩托车,遇情况制动不及两车相撞,致魏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结论为:魏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西公交责字(06)重第(2005)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外远汽检字(2005)469、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宣读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西公交技法尸字(2005)第118号法医学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重大事故综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魏某某0022765号死亡医学证明书、蓝田县公安局史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何 炜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