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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桑,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本科文化,系汕尾市公安局某某高速公路大队机动中队副队长,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主动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桑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桑,于2008年1月至8月任汕尾市公安局某某高速公路大队机动中队副队长期间,利用交通违章处理电脑管理系统存在的漏洞,以缴纳每张票据面额为200元的交通违章罚款收据,冲抵消除交通违章处理电脑管理系统显示应当缴纳罚款为1000元交通违章的方法,为廖某生、冯某丰、林某辉、郑某彬、詹某彬等人处理消除交通违章处理电脑管理系统显示应当缴纳罚款每宗为1000元的交通违章计39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元,被告人林某桑私自将廖某生、冯某丰、林某辉、郑某彬、詹某彬等五人缴纳罚款人民币7900元侵吞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桑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及交清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彬、黄某同、詹某彬、郑某彬、廖某生、冯某丰、林某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桑在开票窗口将作废的票据号码用于处理其他罚款为1000元的交通违章;被告人林某桑以37张200元罚款收据和2张作废收据处理的39宗罚款1000元的交通违章;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林某桑缴交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元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桑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利用职务之便,利用交通违章处理电脑管理系统存在的漏洞,采用大头小尾的做法非法侵占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桑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清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桑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