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740.40元、误工费12046.40元(160天×75.29元/天)、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76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6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合计18976.80元。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保险公司参加;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他主张均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误工费,同意按75.29元/天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500元;衣服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8时许,田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与××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3544.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90天,误工费为6776.10元(90天×75.29元/天)、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合计1241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沈某某同意杭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