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马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马甲。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马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海宁市硖石天友五金电器商店购买五金电器材料,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2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00元。被告马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海宁市硖石天友五金电器商店业主。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器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天友五金材料款26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