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齐某甲,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9日(农历)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5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农历)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齐某乙。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份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七组、沙发三个、一套餐桌、八个椅子、梳妆台一个。另查明,婚生女齐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七组、沙发三个、一套餐桌、八个椅子、梳妆台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富鹏—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