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莉娟、周晓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莉娟,周晓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娟,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周晓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莉娟、周晓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周晓波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确定义务为由,而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莉娟、周晓波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