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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练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还无事生非,经常与原告争吵。2010年3月,被告抛弃年幼的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林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情况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练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