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傅光峰、胡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傅光峰,胡丹,朱献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光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献飞(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8********),男,1978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傅光峰、胡丹、朱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傅光峰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峰、朱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傅光峰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胡丹、朱献飞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光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傅光峰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2483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胡丹、朱献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傅光峰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483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胡丹、朱献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丹答辩称:担保属实,并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丹向本院提供收贷收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1月1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光峰、朱献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丹予以认可,被告傅光峰、朱献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胡丹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胡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胡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傅光峰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胡丹、朱献飞为被告傅光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丹代为清偿借款,其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傅光峰追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光峰、朱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利息2483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丹、朱献飞对被告傅光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傅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傅光峰、胡丹、朱献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