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