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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胡甲等与韦某、永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甲,陈某某、胡甲与被告韦某、永康××××有限公司,韦某,永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胡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韦某。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溪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陈某某、胡甲与被告韦某、永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胡甲的代理人徐甲、被告韦某、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的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胡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韦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沿东永一线行驶,12时35分许,途经东永一线37km+800m古山五金市场路段路口时,与胡丙驾驶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上横穿东永一线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胡丙受伤,先后经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韦某与胡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受害人胡丙生前在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滨湖新城项目部从事泥工管理工作,并居住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湖××项目××工地活动房宿舍。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胡丙之妻,原告胡甲系受害人胡丙之子。被告韦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091.5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114091.5元。二、由被告韦某、永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8058.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偿。被告韦某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韦某是在从事扬帆工贸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的。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7091.5元,浙g×××××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中国人保,应由保险公司预先支付。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答辩称,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2次计算为230.04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25000元比较合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医疗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北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北市滨湖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淮北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胡丙系农村居民,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系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应加盖公司公章,而非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湖新城项目部公章,对滨湖新城项目部属高岳街道办事处辖区无异议,但对属城区范围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胡丙在事故××前在××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湖新城项目部工作,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误工费应按3人2天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没有相应票据,不应赔偿,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应以250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韦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沿东永一线行驶,12时35分许,途经东永一线37km+800m古山五金市场路段路口时,与胡丙驾驶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上横穿东永一线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胡丙受伤,胡丙经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韦某与胡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胡丙之妻,原告胡甲系受害人胡丙之子。被告韦某系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车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已垫付1709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法定代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永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本、门诊发票4张、死亡通知书复印件1份、永康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淮北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淮北市滨湖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单15页、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淮北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永康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各1份、车损照片2页、鉴定发票2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修理发票1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胡丙在事故××前在××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湖新城项目部工作,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胡甲因胡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091.5元、误工费3×2×38.34=230.04元、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552019.04元。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系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胡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409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7927.54元,根据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由被告韦某承担50%的责任,计218963.77元,因被告韦某系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218963.77元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承担,已付17091.5元,尚应赔偿201872.27元。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胡甲因胡丙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140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胡甲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已付17091.5元,尚应赔偿20187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