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鲁甲等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姜甲。原告:鲁甲。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姜甲。原告:鲁丙。原告:程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许某某。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起诉称:原告姜甲与鲁丁系夫妻,鲁甲、鲁某系其两人子女,鲁丙、程某某系鲁丁父母。2010年8月9日鲁丁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音坑乡下底本村驶往马某某下江坑村,18时05分行至开化县××××镇下江坑村下江坑口路段,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鲁丁死亡。原告认为虽然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鲁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综合分析事故原因,五原告认为应当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后果严重,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527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受害人鲁丁系无证违章驾驶,被告驾车在前方系正常行驶,对事故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予以认可,按照事故责任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正确,另外被告在事后已经支付了12万多元的赔偿款,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之间的关系。2、马某某下江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鲁丙、程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3、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4、开化县殡仪馆火化证一份,用以证明鲁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凭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事后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款77000元的事实。2、姜乙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甲的哥哥姜乙收到被告事故预付款43000元的事实。3、鲁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五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招待处理丧事的人,不能算在赔偿款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甲系受害人鲁丁的妻子,原告鲁甲、鲁某系两人生育的子女,其中鲁某尚未成年。原告鲁丙、程某某系受害人鲁丁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2010年8月9日五原告的近亲属鲁丁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姜甲,从音坑乡下底本村驶住马某某下江坑村,18时05分行至开化县××××镇下江坑村下江坑口路段,与同向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鲁丁及原告姜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9月10日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因受害人鲁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右侧超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甲无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后被告已经向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款77000元,向开化县人民医院交纳医药费4648.92元,向衢州市人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600元,向五原告亲属支付事故赔偿款43000元,共计125248.92元,其中支付姜甲医疗费110248.92元,支付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另查:死者鲁丁生前有被扶养人三人,其中儿子鲁某出生于1998年5月21日;父亲鲁丙出生于1934年11月2日,母亲程某某出生于1939年1月6日,共生育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所承担的事故次要责再赔偿3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予以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五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20)、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7.5元(6×7375÷2+9×7375÷4+5×7375÷4)、丧葬费13740元、合计261817.5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30%即62045.25元,被告汪某某合计应当赔偿117045.25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痛失亲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经济能力及侵权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045.25元。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甲、鲁甲、鲁某、鲁丙、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后,扣除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汪某某仍应支付11204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47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