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世×服装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上诉人世×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上诉人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有蒋某某签名确认的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但未提交该工资单的原件予以核对。蒋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考勤表,该表未加盖世×公司的公章,世×公司亦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世×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如下两项:一、世×公司是否未依法支付蒋某某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某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而蒋某某在世×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亦为三个月,故蒋某某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应当按照试用期工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某某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1000元,故该试用期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劳动合同中关于”1000元”的记载有明显改动,世×公司亦未说明改动的原因,因此,世×公司主张蒋某某的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的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某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世×公司未提交经蒋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蒋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蒋某某主张的其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世×公司应当补发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500元(6000元-45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有蒋某某签名确认的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主张已经支付蒋某某在职期间工资人民币6415元,因世×公司未能提交该工资单的原件予以核对,蒋某某亦否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故该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世×公司已经支付蒋某某的工资数额的依据。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世×公司是否未依法支付蒋某某加班工资及数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蒋某某主张世×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世×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记录的加班时间和蒋某某试用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000元/月计算的蒋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3761.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蒋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加班考勤表主张其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因该表未加盖世×公司的公章,世×公司亦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故该表不能作为认定蒋某某工作时间的依据。蒋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世×公司和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世×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蒋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