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莫甲、黄甲、沈与莫甲、黄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莫甲、黄甲、沈,莫甲,黄甲,沈某,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莫甲。被告:黄甲。被告:沈某。被告:钱某。被告沈某、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莫甲、黄甲、沈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钱某及被告沈某、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甲、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莫甲因购买水泥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莫甲、沈某、钱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向被告莫甲发放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沈某、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某、钱某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字第0905161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被告黄甲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莫甲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莫甲发放贷款1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约定利息53875.93元(自2010年9月21日暂算至2011年1月21日),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莫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3875.93元(暂算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沈某、钱某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莫甲、沈某、钱某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莫甲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被告黄甲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莫甲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沈某、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及抵押担保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被告黄甲为该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莫甲于2010年1月5日签署的《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莫甲发放贷款180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莫甲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3875.93元的事实;(4)2009年1月8日的《象山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沈某、钱某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及2009年1月14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为被告莫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莫甲、黄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沈某、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二被告与被告莫甲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莫甲有向原告贷款。当时是为了保证工期不延误,原告的信贷员黄乙要求本二被告为莫乙提供抵押担保,并至本二被告家中拿走了房产证等材料,当时本二被告只同意贷款半年,但黄乙称要一年,并以贷款办理方便为由要求本二被告在未经填写的空白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后来去找原告时才发现借款人是被告莫甲,经向黄乙询问,其称贷款已经发放,没关系的,到时可以转回莫乙处。综上,本二被告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沈某、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莫甲、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理,被告沈某、钱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莫甲、黄甲并未到庭,无法认可签字是否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2009年发放贷款的明细账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规程来办理相应的手续,抵押担保不存在。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莫甲、黄甲的签字提出质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莫甲、黄甲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未否认其中的签名,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甲、沈某、钱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莫甲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甲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莫甲的18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黄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为被告莫甲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在所登记的2983000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某、钱某辩称当时愿意提供担保的对象是莫乙,是原告信贷员黄乙欺骗二被告在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至二被告家中拿走房产证等资料,故二被告对合同内容及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发放贷款程序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合法,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黄甲、沈某、钱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甲追偿。被告莫甲、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3875.93元(算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某、钱某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紫荆苑1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在2983000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甲、沈某、钱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5元,减半收取10742.50元,由被告莫甲负担,被告黄甲、沈某、钱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