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后被告高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