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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区西厢路*号。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永济市区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口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遇行人孟某某由西向东过街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1年1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赔偿死者孟某某受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3000元整。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街道时没有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永济市区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口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遇行人孟某某由西向东横过街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闫某某将孟某某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街道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横过街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向孟某某的亲属赔偿孟某某受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3000元整,孟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25日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永济市区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口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遇行人孟某某由西向东横过街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闫某某将孟某某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永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月25日晚11时许,闫某某说借用他的小轿车,他就把车让闫某某驾驶,并让闫某某把他送到北郊,行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口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遇一行人横穿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方位、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车辆损坏的事实。4、被告人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①、被告人闫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0日;②、吉利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康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的事实。5、鉴定结论〔运城市公安局第2011017号酒精检测报告、永济市���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①、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体内未检测出酒精;②、2011年1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街道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横过街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③、被害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向孟某某的亲属赔偿孟某某受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3000元整,孟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5日晚11时10分许,其驾驶朋友的一辆小轿车沿永济市区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口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遇一行人由西向东横过街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受伤,车辆受损,他便将该行人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街道时没有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致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