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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38。被告温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为夫妻。结婚之前,双方感情一般。结婚之后,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且原、被告结婚近十年的时间,未共同生育任何子女,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矛盾越演越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结婚期间,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依法判处不准离婚。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虽然双方还没有小孩,但大家都在努力。双方现在还一起生活。原、被告有两项共同财产,一是位于博丰花苑的房产,二是粤L×××××号中巴车,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7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博罗县观华区博丰花苑5座607号,无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双方婚后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婚姻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因为生育问题引起争吵,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重新和好的。被告要体谅原告因生育问题提出离婚的心情;原告要理解被告身为女性,对生育及以后生活所要面临的困境。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必能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