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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7月30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44000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100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卢某某在最后陈述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已归还60000元,尚欠90000元,原告称被告欠原告51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华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完全出于周某某的授意,华某某本身目不识丁,不能辨别、理解所签署的文书的意义;周某某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亦分文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且华和周已经登记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为2008年7月9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落款为2008年7月30日、金额为44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4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某提出:2008年7月9日的借条出具后,因扣除前期借款的利息,仅获得借款40000余元;而7月30日的借条出具后未获得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落款为2008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华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离婚,且双方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周某某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周某某无异议,卢某某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本系夫妻,于198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协议离婚。2008年度,因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二被告分别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二份,承认向卢某某借款70000元、4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能否反映事情的真相,被告究竟尚欠原告多少借款;2、被告华某某是否应当与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尽管二被告对其在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某某一直坚称,当初没有收到任何借款。而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承认2008年7月30日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另有50000元系结算以前未出借条的借款。可见,书证载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出现了很大的出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更作出了与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完全不同的陈述:代理人“看到”:2008年7月30日下午,卢某某在新城市广场将装有44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点数的事实。综合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整个借款过程的陈述来看,原告诉状陈述,一共借给二被告51万元至今未还,卢某某本人却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一共借给周某某30万元,而且已经归还一部分。经过法庭询问,其陆续陈述:2008年7月9日交付现金70000元;之后通过银行转帐出借40000余元;2008年7月30日又交付现金100000元;另有50000元之前未出借条的借款,以上合计260000元。且不论卢某某这样一个具有高度自我保护意识的人在出借借款的当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殊难令人置信,仅就原告方自己的陈述来看,已经出现了难以自圆其说的重大矛盾。况且其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实际交付借款510000元,已经归还部分,余款30多万,至于被告归还了多少借款,经本院再三询问,该代理人均表示记不清楚。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书证载明的内容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当事人前后的陈述之间均存在着重大的矛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条,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依法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周某某的自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识文断字并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华某某自愿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其与周某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虽然华已与周离婚,且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周承担,但该项约定仅能在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华某某仍应与周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华某某以本身目不识丁,不能辨别、理解所签署的文书的意义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华某某应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7329.50元,被告周某某、华某某负担人民币15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