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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文贞与俞行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贞,俞行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198号原告:俞文贞,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行贞,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文贞与被告俞行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贞、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俞行贞、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贞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的妻子以垃圾影响其生活为由,赶到原告的家门口,与原告的妻子发生口角,继而骑在原告妻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出来予以阻止,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用石头砸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并伴有严重的视力下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47.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方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出院小结检查记录一组,证明治疗情况及伤情。4、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5、误工损失及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的损失情况。6、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被告俞行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30%的责任。被告俞行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双方系揪打中受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受伤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3、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同样的检查报告,原告提供的系不真实。本案经公开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午,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因垃圾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打,后原告与被告用石头互砸,双方均造成一定程度受伤,原告为眼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2月30日,本院(2010)繁刑初字第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侵害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判决,2011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村卫生室、县中医院等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取得的赔偿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互用石头侵害对方的行为,其中,原告侵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减轻3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76天,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30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1000元,因属于原告重新鉴定伤情的费用,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3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400元;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35.38元。被告承担的责任为457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行贞赔偿原告俞文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文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合计361元,由原告俞文贞负担270元,被告俞行贞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