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韩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7月初在上海租住房内打原告一扪头。2010年7月16日在被告限制原告自由时,被告把原告打多处皮肿成块,2010年7月19日原告曾某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无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伟群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而后于2000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因琐事双方有过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生育儿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