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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某某序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0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对外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阮某某驾驶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清镇金清大道客运中心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9月26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按十级伤残重新计算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某某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06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由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针对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一般在1000元至2000元较为合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和被告阮某某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阮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某某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阮某某投保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三、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医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被告阮某某驾驶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清镇金清大道客运中心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9月26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2011年2月2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人民币20680元。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22606元(11303元*20年*0.1)应由被告阮某某全部赔偿。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10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2510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2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73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