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某。被告: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庭审中出示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东方路628号。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因脾气性格等原因也时有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被告就被其母亲接回娘家,至今毫无音讯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虽然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中也时有争吵,但无原则性问题。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暂不以离婚为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关心和体贴,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