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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等与宁波天××业××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宁波天××业××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天××业××司,住所地:宁波市××××9-17。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为与被告宁波天××业××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天××业××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柳某某苑”房产项目的第1幢12层1205号商品房,合同总金额为3618200元。付款方式为: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购房款1458200元,余款216万元在2007年11月14日前办妥按揭手续。同时,合同第八、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30天,两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458200元,并就余款216万元按约办妥了按揭手续。然而,被告却逾期126天才具备交房条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违约金27353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天××业××司口头答辩称:1、房屋交付是逾期了,但逾期交付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主要是政府和市政的原因,如电力、交通等导致延期交付,这些是被告无法克服的;2、合同约定的是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们要求酌情降低,降低的标准应当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实际损失的1.3倍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天××业××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7),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的商品房总价款金额、付款方式、期限、逾期违约责任、商品房交付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事宜在合同中协商一致。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证1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证3.交房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达126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两原告违约金。被告对证3无异议,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天××业××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柳某某苑”房产项目的第1幢12层1205号商品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358元,总金额为3618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房款1458200元,并在2007年11月14日前办妥2160000元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逾期超过30日后,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009年7月31日,被告通知两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至8月5日办理交付手续。两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因原、被告对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行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告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认定有效。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根据该约定,被告实际延期交房126日(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73535.92元(3618200元×0.6‰×1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业××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李某延期交房违约金27353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宁波天××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