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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堂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玉琼与陈颖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玉琼,陈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堂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何玉琼。被执行人陈颖。申请执行人何玉琼与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0)金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玉琼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颖支付欠款152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3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颖原系金堂县建设局城管大队职工,2006年5月后即下落不明;同年7月,金堂县建设局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意见。执行中,本院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陈颖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的查询函回执及金堂县建设局文件等在案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颖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陈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0)金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维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