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67号原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室。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鼎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鼎固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两车共78.27吨小块高硫焦,合计货款131111元。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后,被告当场验收、接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元。余款126111元货款双方某某30天内付清,否则要按约支付滞纳金。但是,一年多来,原告十余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1年后,被告支付7430元货款。一年多来,被告占用原告十万余元货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告也许有他的难处,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滞纳金。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18674元,并支付滞纳金2373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违约金23734元。原告徐州鼎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过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焦炭78.27吨的事实。2、送货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焦炭78.27吨,合计货款13111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某某告徐州鼎固公司货款5000元,以及约定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加收日5‰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焦炭买卖。之前的货款都已经付清,只有2010年2月2日收到的78.27吨焦炭,合计货款131111元,共支付货款12430元,余款尚未付清;二、因被告生意亏损,希望有较长时间缓冲支付;三、双方某某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州鼎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州鼎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多次焦炭买卖关系。2010年2月2日之前的货款被告王某某已经付清。2010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焦炭78.27吨,合计货款131111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2011年被告又支某某告货款7430元,合计支付货款1243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某某,被告在2010年2月3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加收5‰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鼎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焦炭买卖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焦炭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焦炭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徐州鼎固公司焦炭合计货款13111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430元,尚余货款11868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74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违约金23734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也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实际损失难以举证证明,本院酌情调整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确认违约金为8672.70元(2.1*11.8674元/天*34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6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