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贵州省为临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春季我与被告在太原打工时经人介绍认相,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3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生一男孩,2005年4月生一女孩。后因生活琐事我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发生矛盾。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拒绝我与亲人联系,并与其父经常借助生活琐事对我污语秽语、拳脚相加。我在家里带管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时从不给我钱花,我还时不时的接到异性给被告打来电话,苦于无奈,我于2010年5月领着女儿外出打工。后来我与被告电话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当我回到陇县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以要女儿为由不同意了。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女孩杨某女由我抚养,男孩杨某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后的前几年原告一直跟着我在外打工,有了两个孩子后原告在家务农和抚养孩子,我在外打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以后原告与单身的吕谋私通,我们家人多次发现,2010年6月我打工回家后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将全家仅有的12000元钱取走,并与吕谋领上女儿一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说我限制她人身自由、不给她钱花等都不是事实。我外出打工后家里的一切经济收入都由她支配,她给上初中的我弟弟每星期只给5元钱的生活费,造成我弟弟饥饿难忍而辍学。原告与我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她用一块木头墩墩砸伤了我父亲的一只脚,致我父亲一个星期不能行走。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让我同意离,我要求原告把女儿领来让我见上一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山西太原打工时经双方叔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2月13日生一男孩杨某男,2005年4月3日生一女孩子杨某女。后来,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和照管孩子,被告除收种和春节回家外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的感情交流逐渐减少,加之原告与被告之父和之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逐渐淡漠。2010年6月,被告回家夏收时,原、被告都因对方与异性有交往之事发生吵闹,原告领着女儿取走家中存款11400元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双方协议离婚因原告不将女儿领回而无果,现原告状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女,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要求原告领回女儿让自己见一面,原告以被告会抢走女儿为由不肯领回,双方在开庭前夕又发生撕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关心、尊老爱幼。本案的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自幼生活的地域有差异、形成了生活习惯和性格有所不同,因此在婚后不久的共同生活中的因琐事而关系逐渐淡化。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交流感情、沟通思想的时间很少,加之原告与被告之父和之弟又发生打闹,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步恶化。2010年6月原、被告因互相指责对方有第三者而发生吵闹后,原告领着女儿外出至不归。在这期间,被告不但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方式往回劝叫原告,而且是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还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和法庭开庭前夕,威逼和堵打原告、只是往回要女儿,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法庭几次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而且现在和女儿离家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某与杨某离婚;二、男孩杨某男由杨某抚养,女孩杨某女由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蒋某某负担200元,杨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