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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福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业华,董事长。企业代码71838383-X。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李家花园。委托代理人史少龙,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荣,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学,系被告亲戚。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福荣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少龙、被告刘福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万泰阳光小区12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并在2005年10月与原告签订《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按0.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其中物业费每平方米0.5元、电梯使用费0.48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158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交清物业服务费41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福荣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求主张不能成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荣系沧州市万泰阳光小区12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协议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协议期满后,虽未与被告再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仍为该万泰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因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交清物业服务费4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诚信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刘福荣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刘福荣经质证,1、对原告方提交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确实是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但是虽然主体关联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协议期限是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而原告诉求所谓拖欠服务费的起点时间是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为从双方协议期限来看原告诉求期限无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2、该协议当中,由相关条款约定,本案原告应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各业主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而事实上,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服务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全部证据使用,原告诉求不成立。3、该协议是在2005年签订,期限双方约定的特别明确,协议中没约定协议期满后,双方续签、协商或自动延续,至2007年协议履行完毕了,就应有诉讼时效问题,如2007年终止了,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时效。4、即使原告的诉求在期限范围,2006年3月由于原告物业管理违约行为,原告同意维修,曾经就维修费达成协议,没有书面,确定1700元,已基于双方正在物业服务合同期内,双方就这个问题约定拿1700元,作为2007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的续费,就是说在2007年8月31日之后,虽然双方协议没续期,但1700元抵顶了被告相应的服务费,由原告经办人员张工刚从原告单位出来,被告有录音资料。5、原、被告之间履行的所谓协议,车库按业主临时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讲应在服务范围内,包括被告的地下车库,在2008年7、8月份,由于原告没有落实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履行责任义务,原告没有及时向业主通报和阻止损失的扩大,使被告车库被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不能向被告主张协议之外的物业费,并对被告有侵权,被告保留对原告侵权或违约的诉讼。被告刘福荣提交原告原工作人员录音资料1份予以证实。原告诚信物业公司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在2007年以后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服务协议,但是原告至今一直在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最高院有一个司法解释,是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为由,拒绝交纳服务费,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福荣签订的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在2007年7月31日已期满,但原告至今仍为被告所居住的万泰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不能以双方在协议期满后,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意思表示的认可,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4158元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交了原告原工作人员录音证据,以证实在2006年3月份原告曾因管理问题造成被告房屋部分受损,原告同意给付1700元维修费用于折抵物业服务费,原告对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应从原告所主张的4158元物业服务费中减除,对剩余的2458元物业服务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车库被淹,造成被告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4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