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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新仓镇新庙集镇金健峰制衣厂宿舍内捡拾其舍友刘某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卡号62×××49)。同月24日、25日,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刘某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先后多次通过新仓镇新庙集镇邮政储蓄所atm机取现,共骗取人民币93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吕某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2月17日主动至安徽省界省市公安局陶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冒领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9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