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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来福与孙法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福,孙法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来福。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孙法来。原告王来福为与被告孙法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2009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钢管租费295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不愿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租赁费29546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法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0月21日被告孙法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9546元的事实。被告孙法来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签字认可,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孙法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认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954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欠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后有支付租费的责任。现被告认欠租费但未能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法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法来应支付给原告王来福租赁费人民币29546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法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