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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徐某某至今一直未归还本金。从08年1月19日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4275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徐某某至今一直未归还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44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4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提供被告徐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9月19日、2009年8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合计5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二份。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此借款2个月内还清,此期间不计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7年9月19日借款在交付之时即扣除利息1125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38750元。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共计借款5487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中,并未涉及利率或者利息具体数额,本院不能从中得知有关利息的具体明确约定,故对11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43875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48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387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1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4元,减半收取704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