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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辉,王任甬,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辉,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任甬,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赖某,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龙,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福县。2000年2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西省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正平,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斌华,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福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海明,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任甬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丁光辉、王任甬、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及辩护人罗央芬、徐明、徐新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先后伙同马某、厉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火烧场赖某的租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招徕林某、王某、郑某1等三四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二场,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3%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0余万元。赌场内的人员分工为: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和马某、厉某、方某先后做股东;被告人赖某负责提供场地、赌具;被告人王龙组织多人为赌场护场望风,护赌人员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郑海明为赌场摆放桌椅、做杂务等,每天工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正平、王斌华在赌场内提供高利贷,多次向林某、郑某1等人提供赌资,利息1万元每天200元;陈波(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坐桌角。期间,被告人丁光辉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王龙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正平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斌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郑海明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丁光辉因涉嫌寻衅滋事归案后,于同月30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海明向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蒋某、王某、郑某1、张某、郑某2、郁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6月30日晚8时左右,厉某(另案处理)因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火烧场赌场中与林某发生纠纷,即纠集被告人丁光辉及方某(另案处理),三人持砍刀赶至火烧场赌场内,持刀砍伤林某。经法医鉴定,林某被人打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丁光辉等人至慈溪市龙山镇陈某处替他人讨要赌博欠款,因当时在场的邱某帮陈某说话,遂对邱某怀恨在心。次日晚6时许,被告人丁光辉纠集被告人王任甬及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至龙山镇龙凤饭店206包厢,采用刀砍、啤酒瓶砸等手段伤害邱某。经法医鉴定,邱某被人打伤致右小指完全缺失,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光辉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林某、邱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光辉、王任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贾某、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任甬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任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光辉、王任甬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郑海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光辉、王任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光辉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丁光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光辉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罗央芬、徐明、徐新源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丁光辉、王正平、王斌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光辉、赖某、王龙、王正平、王斌华、郑海明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光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任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王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王正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王斌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郑海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丁光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正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斌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海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胡含维人民陪审员  卢柯权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