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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金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金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胡建荣。委托代理人:刘根甫。被告:金建青。原告胡建荣与被告金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2010年5月5日被告以业务需要短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口头讲好几天就归还,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建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青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建荣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建青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