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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为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告余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份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款项这一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10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余某某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仅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将200000元钱转入的被告银行帐户内,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抗辩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