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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09年底前还清。2010年5月归还5,000元,余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明确5,000元计算2010年1月至4月利息,25,000元计算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2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於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并非现金借款,而是转账,被告同意支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家的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7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证据2、特快存根及催款函一份,证明诉前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到,因被告经常出差,是2010年底看到的,并与原告短信联系说春节后商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经营,2009年底前还清。2010年5月,被告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1月至4月及25,0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2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现金借款,而是转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因其已提供土地证作抵押,故不应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某某应归还给陆某某借款25,000元,并应支付5,000元自2010年1月至4月止及25,000元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於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