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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曙光、朱吉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曙光,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4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庞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曙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朱吉才,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告:张玉贤,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文震,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职工,住象山县。被告:郑丹燕,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文震(系被告郑丹燕丈夫),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职工,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曙光、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朱曙光、朱文震亦即被告郑丹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才、张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朱曙光因购建材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曙光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并由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曙光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曙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0266元(自2010年12月21日算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曙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266元(暂算至2011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朱曙光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五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曙光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由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朱曙光于2010年1月22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曙光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五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4)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朱曙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266元的事实。被告朱曙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意见。被告朱曙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朱文震、郑丹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当时本二被告是同意为朱啸震提供担保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说好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消防器材,而现在借款人却更换成了被告朱曙光,借款也非用于合同中的借款用途,而是用于以贷还贷。本二被告并没有在担保中受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出于兄弟情谊,本二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朱文震、郑丹燕于庭审中当庭要求朱啸震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朱吉才、张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曙光、朱文震、郑丹燕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文震、郑丹燕申请朱啸震出庭作证,因其未能依照本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的规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曙光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曙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也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震、郑丹燕辩称当时愿意提供担保的对象是朱啸震而非被告朱曙光,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消防建材,并因此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后来借款人与借款用途均予以变更,故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人的变更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催讨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朱曙光,即使二被告的辩称属实,但二被告仍然在“担保人”一栏再次签字且其承认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行为足可见其存在愿意为被告朱曙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知晓借款情况,显然与情理不符,对于同样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二被告来说,更应知晓自己签字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非是保证责任的免除的法定情形之一,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也未约定该情形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曙光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曙光追偿。被告朱吉才、张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266元(算至2011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曙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3元,减半收取5951.50元,由被告朱曙光负担,被告朱吉才、张玉贤、朱文震、郑丹燕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