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斯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斯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斯义,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斯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斯义及其辩护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斯义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绣时代旁的小公园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欲将一枚伪造的“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印章卖给刘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斯义暂住房内又搜出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14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印章及作案工具在案、书证通话详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邓斯义的悔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斯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斯义自愿认罪,酌情���轻处罚。辩护人宋力群请求对被告人邓斯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15枚、塑料板2块、中兴ZTEC336型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斯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十五枚、塑料板二块、中兴ZTEC33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