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香玲与被告张德刚、张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香玲,张德刚,张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37号原��曹香玲,女,1966年0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爱国,男,1966年0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刚,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张德银,男,1975年0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海,男,1977年0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香玲与被告张德刚、张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玲的委托代理人石爱国、郝瑞峰,被告张德刚、张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海,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白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香玲诉称,2010年10月29日07时,被告张德刚驾驶被告张德银的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陆集乡石王野村西头时,撞倒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院紧急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03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但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德刚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德刚、张德银除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被告的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在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刚、张德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318.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刚、张德银辩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德刚驾驶农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陆集乡石王野村西头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将摆摊使用的三轮车往坡岗上推,用力时却突然被三轮车挂住,其惯性致使原告倒地,正巧倒在了被告驾驶车辆的后部车轮,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将原告扶起,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积极保护了现场,但是在未通知交警部��时,原告的家人就催促被告租车把原告送往范县中医院,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本身注意义务不够,也未做到积极保护现场的义务,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在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划分责任。原告的诉求也明显偏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了及时承担,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2000元。被告的车辆在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费用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在法院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证、车辆未年检,公司拒赔;责任无法认定,受害人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司机有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第二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张德刚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38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5000元;第四组:原告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3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为600元;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第六组:行车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德刚、张德银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是,被告张德刚、张德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异议是,误工费计算天数太多。经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无法认定,受害人有过错,不能证明肇事司机负事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不能作为二次手术医疗费的依据,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车辆未年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抄单无异议。被告张德刚、张德银提交如下证据。医院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是,被告实际支付19800元,不是诉状中诉称的20000元,原告起诉时不包括被告出示的5张门诊票据。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系,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受害人受伤后,因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被告张德刚、张德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07时,被告张德刚驾驶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陆集乡石王野村西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但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向双方当��人送达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在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德刚具有有效驾驶证,车辆正常年检。原告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九级。被告张德刚、张德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香玲与被告张德刚、张德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曹香玲于2011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德刚、张德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德刚、车辆所有人张德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刚、张德银与原告曹香玲达成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德刚、张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原告的损失可以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30385.2元,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986元/年÷365天×138天=6044.02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26天=1138.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22%=21150.8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9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故原告曹香玲各项损失合计81318.75元。因原告曹香玲已对被告张德刚、张德银撤诉,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在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范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486**号低速农用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香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4.02元、护理费1138.73元、残疾赔偿金21150.8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293.55元;二、驳回原告曹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曹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