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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华普与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唐华普,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3X。委托代理人:何志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18。被告:吕XX,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957。原告唐华普诉被告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蕴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劲、人民陪审员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鲜鱼,由于是晚上交易,原告将海鲜交给被告后,被告称晚上太晚了,银行取不了钱,口头答应明天给渔款,当晚写下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6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鱼款5628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向渔民收鱼进行买卖的鱼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认识,之后双方开始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收买回来的海鲜,被告收货后当即向原告付清货款。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珠海市香洲码头向渔民收购了一批海鲜,经询被告愿意向原告购买。当天晚上,被告来到香洲码头向原告收取了价值56280元的海鲜,收货后被告称由于时间已经太晚银行取不到钱,被告当即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欠原告买卖款项56280元。被告吕XX在借据上的单位财会部门处签名并盖上手指印。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即2009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6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蕴磊审 判 员  廖 劲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饶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