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某阳,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2月初至12月27日止,在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成品车间产品自动测试工位打工的被告人张某,在上班时间,采用夹带的方法,多次将公司成品咪头夹带出厂,到案发一共窃得咪头1818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46元。2010年12月28日被害单位经调取录像查看后怀疑是张某所为,即询问张某,在其承认后即报警,张某在警察到场后前往出租屋找回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代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军、张某洪、张某虎的证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咪头照片、劳动合同书、职位申请表、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