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前路××号。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兰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赵某某所有。2004年7月原告赵某某为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1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3月2日16时52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途径330线横路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朱甲、叶某尉发生碰撞,至朱甲、叶某尉受伤。朱甲花医疗费13804.49元,原告赵某某即时支付8612.90元。叶某尉花医疗费697.60元,原告赵某某已付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所涉的民事赔偿经法院调解,赵某某与朱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赔偿朱甲人民币16862.19元,该款赵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及索赔时效为由拒赔。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755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已过人身损害索赔时效及保险索赔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5年3月2日,而原告向被告索赔是2010年;原告应提供书面回复以证明被告做出过回复;原告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主险是15%,根据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与朱甲、叶某尉达成的协议是私自达成的,未得到被告认可,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懂得法律常识,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作赔偿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拒赔的理由是认为事故的处理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索赔申请超过了索赔时效,对此,法院认为:一、虽然本案处理事故与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较长,但由于人身身体的伤害需要一个治疗恢复的过程,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起算,现无法确定治疗终结时间,故也无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旨在高效地保护权某人的利益,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并不意味着实体权某的消亡,而仅仅是失去了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某。现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之本义。二、对于索赔时效,虽然保险法有“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但对于何为“行使权某”,规定并不明确,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报案行为即可视为是一种行使权某的行为。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事故发生在2005年,但事故的处理发生在2010年,而且该事故的拖延处理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在赔偿后当年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申请,其索赔未超过时效。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免责事项均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索赔的17559.79元赔偿款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7559.79元。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太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本案受害人在2005年3月2日就被确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2005年3月2日。伤残评定系以个体伤后治疗终结为评定时机,本案中受害人在2007年1月17日向某某机构申请评残,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并在2007年1月1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很明显,受害人在2007年1月17日前已治疗终结。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为此,不管以2005年3月2日为起算日还是以2007年1月17日为起算日,本案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应具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3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对民事权某的放弃,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为了使被上诉人注重控制风险,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对风险疏于防范,制订机动车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该附加险的险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扣15%的免赔率。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应属保险合同通用条款,无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者朱甲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人为朱戊的收条,就确认了第三者朱甲已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赵某某是在上诉人答复同意赔偿的前提下才与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治疗终结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赵某某是在赔偿后当年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该时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超载扣10%、主责扣15%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朱甲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还健在,但2010年死亡了,故后面的款项是他的父亲代收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朱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兰溪市××村××份,证明朱戊系朱甲的父亲,朱甲已于2010年6月份死亡的事实;证据二、叶某尉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收条一张,证明叶某尉已经收到赵某某所赔偿的医药费697.6元的事实;证据三、赔偿清单,证明(2010)金某某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某某朱甲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某;证据四、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叶某尉在本次事故中的医药费已经全额由赵某某赔付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说明赵某某起诉前没有将对第三者的赔偿款履行完毕,赵某某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三中各项目的计算标准、方某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多年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因为受害方的伤一直没有痊愈,而证人称系因为朱甲与赵某某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两人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二中叶某尉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人郭某系叶某尉的母亲,其当庭认可叶某尉的医药费已经由赵某某全额赔付,该部分证言与赵某某的陈述及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徐甲系太平某保险公司代表人(经理),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在太平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对涉案事故作出拒赔决定后,赵某某曾致电徐甲。在通话中,当赵某某讲到:“你们保险公司那个女的都打电话到金华去问过再答复我说好赔的,事实是她答应出来的东西,现在弄成这样。”徐甲回复道:“我是相信你她讲过的,相信你那个女的姓徐乙静可能是讲过的,但是你拿不出证据。”当赵某某讲到:“她是在那里打电话给金华之后答应我的,后面我拿去理赔,她才拒绝说不好赔。”徐甲回复道:“我和你讲连杭某的人都答应过的,杭某的人都不承认了,保险公司内部传上去的qq信息我都看见过。她qq传上去问杭某的人,答应可以的,杭某的人qq上有信息都不承认,再你说有什么办法,这种东西。这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东西,你是拿不出依据的,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资料。”当赵某某讲到:“她打了两个电话给金华之后,当时刚开始时凭良心讲她也说都五年了,好赔不好赔我(她)也不知道,我(她)帮你打电话去金华问问看。金华问好之后,很坚定地和我讲,可以赔的。”徐甲回复道:“恩,现在都迟了。”此外,查明朱甲又名朱丁,此人于2010年6月死亡,2010年8月9日,其父亲朱戊代收了赵某某支付给朱甲的涉案事故赔偿款8249.29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对赵某某提供的其与太平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徐甲之间的通话录音,虽然太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从该份录音证据中两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后时隔五年左右,赵某某于2010年向太平某保险公司理咨询届时是否还可对本次事故申请理赔,太平某保险公司通过征求上级部门意见后曾明确回复说可以理赔的。太平某保险公司承诺予以理赔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赵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太平某保险公司提出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赵某某起诉前,其已经全额向受害人予以赔付,现亦无证据表明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与赵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赵某某明确告知,故太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