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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方某某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上为利息损失,因高于逾期利率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方某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