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少文、郭剑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郑少文,郭剑明,刘彩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素云路**号综合楼*楼东侧****房。法定代表人:谭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微,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少文,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郭剑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昶,清远市清城区松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哲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彩容,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少丽,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少文、郭剑明、刘彩容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被告郭剑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哲明;被告刘彩容的委托代理人郑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少文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郑少文出资购买一台33座金旅大客车,挂靠原告经营,车牌号为粤A×××××,挂靠经营的期限由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郑少文向原告交付10000元安全保证金,另每月向原告缴交管理费1000元。该《车辆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及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剑明分别在《担保书》及《车辆经营合同》上签字,承诺愿为被告郑少文担保,在经营合同期内对粤A×××××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少文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安全保证金,合同开始履行,被告郑少文驾驶满载乘客的2006年3月3日4时55分粤A×××××号大客车沿广清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清横荷路口时,车辆翻侧,造成1人死亡、2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郑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其中已垫付林小燕(又名林卫平)50904元[赔偿款总额400000元减去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所确认的349096元]、陈洁梅901500元、简杏珍12929.48元、杨丽荷480757.25元[赔偿总额510493.11元减去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645号所确认已支付的29735.86元]、熊洪葵84046.05元、朱玉莲20230.92元,粤A×××××大客车评估费796元、保管费、清洁费6660元、施救、吊车费11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559973.70元。被告郭剑明是粤A×××××号大客车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郭剑明对此车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彩容在该事故发生时,与被告郑少文尚未离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赔偿款项应为被告刘彩容与被告郑少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少文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赔偿款共1559973.70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65786.60元后,将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1094178.10元。被告郑少文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剑明答辩称:涉及本次事故赔偿损失的案件,有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以该方式结案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并不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所得,且我方没有参与到调解,因此,我方对调解结案部分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此外,原告起诉我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彩容答辩称:2007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答辩人已与被告郑少文离婚,且离婚前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作了赔付,答辩人与被告郑少文已不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少文、郭剑明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郑少文为乙方,被告郭剑明为担保人,该经营合同的第一条:经营车辆为号牌粤A×××××号33座金旅大型普通客车,营运证号码为1749769;第二条:经营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第三条:合同期内车辆的一切经营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甲方恕不负责;第四条:合同期内甲方将委托乙方为该车辆及驾驶该车司机的负责人,该车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六条:乙方每月每辆车向甲方缴交利润1000元,保证按时按额缴交利润额及各项规费;第七条: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即向甲方缴交该车安全服务保证金10000元整;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垫付处理事故的一切预付款及押金,承担全部损失及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款归乙方。……,被告郭剑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2005年11月8日记载:本人愿意为粤A×××××号车主郑少文作担保,该车在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郭剑明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少文向原告交纳了安全服务保证金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以粤A×××××号大型客车进行经营,被告郑少文在经营过程中也按约定向原告每月缴交利润1000元。2006年3月3日4时55分,被告郑少文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沿广清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清横荷路口时,车辆翻侧,造成大客车乘客李桂金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乘客林月喜、李丽琼、李海杰、黄美、梁建明、王秀英、朱彩媚、林小燕、李洁梅、简杏珍、李伟锋、陈盛福、杨丽荷、熊少美、熊昕昕、陈国英、宋高明、邹伟文、熊洪葵、彭其林、熊祯沛、陈金莲、宋必群、刘玉英、朱玉莲、李艳玲、杨凤清等2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6A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少文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被告郑少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桂金等乘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桂金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后至今,因事故受伤的乘客已经全部治疗终结,直至2010年6月29日,原告才将承担各受伤乘客的赔偿款全部理赔完毕。其中,经事故责任双方自行协商并由原告支付给简杏珍赔偿款12929.48元(其医疗费用10929.48元,一次性赔偿2000元);经本院调解确认并由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有:陈洁梅的赔偿款901500元[本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林小燕(即林卫平)的赔偿款50904元[本院调解确认赔偿总额为400000元,扣除本院(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由被告郑少文承担349096元,余额50904元];经本院判决确认由原告承担的有:朱玉莲20230.92元[由本院(2007)城法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熊洪葵84046.05元[由本院(2008)城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有:杨丽荷471305.25元[(2007)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款4006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垫付医疗费85341.21元,合共501041.11元,扣除本院(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由被告郑少文承担的29735.86元,余额471305.25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粤A×××××大客车评估费796元、保管费、清洁费6660元、施救、吊车费11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9606元。另查明,在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已生效的(2006)城法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被告郑少文赔偿原告垫付受伤乘客李艳玲医疗、杨丽荷、刘玉英、李伟锋、熊昕昕等人医疗费共50433.97元;二、被告郭剑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2423元,由被告郑少文、郭剑明负担。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已生效的(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由被告郑少文赔偿原告垫付受伤乘客李伟锋、陈盛福、彭其林、宋高明、邹伟文、熊祯沛、王秀英、黄美、陈国英、刘玉英、李海杰、李丽琼、宋必群、梁建明、林月喜、朱彩媚、陈金莲、杨凤清、李艳玲、熊昕昕、李桂金、熊少美、林小燕(即林卫平)赔偿款等共1062181.10元;二、被告刘彩容在其与被告郑少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郭剑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14843元,由被告负担。再查明:被告郑少文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座位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先后为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65786.6元。被告郑少文与被告刘彩容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离婚,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认为根据其与被告郑少文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郑少文承担,并由担保人被告郭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车辆经营合同、担保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本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645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2009)城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少文、刘彩容、郭剑明对原告为本次事故所垫付的各项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已生效的(2006)城法民初字第645号及(2007)城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据此,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郭剑明辩解称对原告以调解方式结案部分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的问题,由于原告是粤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承担各受伤乘客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赔偿义务的直接主体;而原告向被告郑少文、郭剑明请求追偿垫付的赔偿款项,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车辆经营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同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郭剑明主张不承担原告以调解方式结案部分的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郭剑明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被告郭剑明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郭剑明愿意为粤A×××××号车主郑少文作担保,该车在原告合作经营期内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郭剑明承担。”该担保书实质上是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剑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原告的主债务直至2010年6月29日才全部履行完毕,明显主债务尚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郭剑明主张其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郑少文与被告刘彩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故被告刘彩容仍有义务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偿还被告郑少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损失。对原告已垫付的林小燕(双名林卫平)50904元、陈洁梅901500元、简杏珍12929.48元、杨丽荷471305.25元、熊洪葵84046.05元、朱玉莲20230.92元,以及粤A×××××大客车评估费796无、保管费、清洁费6660元、施救、吊车费11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550521.70元,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65786.6元。原告实际向乘客垫付的赔偿款为1084735.1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三被告依各自责任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文赔偿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林小燕、朱玉莲、熊洪葵、杨丽荷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支付粤A×××××大客车评估费、保管费、清洁费、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合计108473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彩容在其与被告郑少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郭剑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被告郑少文和被告郭剑明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献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